违法行为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允许超出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标准和重点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2025年9月15日,泰安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过查看泰安市环境监视测定监控系统和肥城市生态环境监控中心转来《污染源自动检验测试数据超标报告》(肥环自(监)字2025第003号和肥环自(监)字2025第004号),显示该单位2025年9月11日和9月12日总排口中总排口总氮日均值浓度分别为:18mg/l和20.3mg/l(标准为15 mg/l),分别超标0.2倍和0.35倍,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上面讲述的情况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发现该单位实施了以下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超过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标准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12月8日,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对肥城康达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罚款12.81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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